隨著最初投資品種(ICO)的興起和興起,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(SEC)和聯邦檢察官如何看待這一創新受到了很多關注。理所當然地,這些執法系統帶來了嚴厲的懲罰,甚至是監獄的可能性。
但投資者和公司也應該知道,買方可以根據聯邦證券法以類似的理論私下起訴賣方。賣家應該了解這些法律,以了解他們面臨的風險,如果不公平對待,買家應該知道他們的補救措施。
幾年前我寫了這篇文章,關于如何確定一個硬幣是否是一種安全(當我們打電話給ICO“代幣預售”時),并且底線是它可能非常棘手。然而,重要的是要知道,如果ICO確實構成安全產品,那么聯邦法律要求賣方登記證券或找到例外情況。如果不這樣做可能會導致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執法或刑事制裁。
但這不是每個人都意識到的:1933年的“證券交易法”規定,購買未注冊證券的人可以自行起訴賣方,以收回資金。這很重要,原因很多。
首先,這意味著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和司法部不是唯一可以宣稱ICO是證券發行的各方。有些人認為,現在有這么多的ICO,證券交易委員會人手不足,絕不會對絕大多數賣家實施執法行動。但這并不意味著私人不會起訴。而且,如果一個人做了,那就不是證券交易委員會,而是一名法官,他決定該公司是否證券發行。
其次,私人訴權很重要,因為補救措施是徹底放棄原來的銷售。這意味著一家在ICO籌集了1500萬美元的公司可能不得不把每一分錢都交給買家,即使它已經花費了大部分所籌集的資金。
聯邦集體訴訟規則也使得這種結果成為可能,這些規則允許一個人代表所有購買特定證券的人起訴。
你如何從一家公司那里收回資金,然后將它轉移到其他地方?在大蕭條時期,情況已經夠糟糕了,起草者也是這么想的。
《1933年法案》規定,對出售未注冊安全公司的人負有個人責任。因此,公司形式的普通保護并不一定適用。
買家的壞消息(以及賣家的好消息)是私人必須起訴的時間很短。這種特殊違規行為的時效僅限于自銷售之日起一年內,并且超出該時限的索賠被禁止。
然而,買賣雙方也應該知道,這不是故事的結尾。證券法為賣方在出售證券時出現的錯報提供了額外的行動原因。同樣,其他州和聯邦法律也根據一般欺詐法規為相同法律提供補救措施。即使ICO不構成證券的出售,如果賣方出現重大錯報以促成出售,這些相同的法律通常會規定補救措施。
所以,無論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在ICO的哪個地方結束,投資者和賣家應該意識到這個更廣泛的法律環境,無論是保護他們的企業還是維護他們的權利。【責任編輯/衛安】
(原標題:美媒:ICO的法律風險)
來源:coindesk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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小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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